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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市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按专业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单位档案机构是各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档案室、档案处、档案科,负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分别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和管理。

重点收集和管理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 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 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 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 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 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 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 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