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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了便于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档案专业人员职务的评审、聘任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规定》和《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应根据各级档案部门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和专业干部的实际情况,按照编制定员、工资增长指标确定。

各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和各级国家机关的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根据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提出本单位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中央级档案馆、国务院有关部委专业档案馆,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国家档案局提出,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国家档案局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研究确 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不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档案馆档案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申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地、市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和直属的档案馆不设研究馆员职务;县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和直属的档案馆不设副研究馆员以上职务;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档案专业职务的设置,需经同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核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条  档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

一、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一般应由5至9人组成。委员的产生,由本单位专业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负责人提名,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

二、不具备条件单独成立评审委员会的档案部门,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成,或聘请外单位的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也可由单位领导委托其他单位的评审委员会代行评审、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担任较高的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档案专业干部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任期3年,可以连任。

四、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职务任职条件。对专业人员的任职,在单位日常考核的基础上,从政治表现、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学识水平和工作成绩等方面进行考核、评审,并提出推荐、连任、续聘、解聘、晋升或改聘低级职务的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委员应严守纪律。评审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出席人数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2/3(含2/3)。推荐的人选,必须有全体委员1/2以上投票同意。

第四条  档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

一、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必须由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填写《档案专业人员职务申请表》或《档案专业人员履行职责考核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五条  档案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都不是终身的,应有一定的任期,一般为3年至5年,机要性岗位的任期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建立专业人员业务考绩档案,对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人考绩档案,作为对专业人员提职、调薪、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从档案专业干部队伍建设长远考虑,外语是必须坚持的条件之一,鉴于历史的原因和当前档案专业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对1996年底以前从事档案工作的同志,如其他条件具备,在首次聘任或任命档案专业职务时,对中、初级职务外语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兄弟民族的档案干部,既能掌握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又能掌握汉语言文字,或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能掌握当地一种民族语言文字的,对其外语可不作要求。

第八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的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专业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在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应坚持执行国务院关于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对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干部,凡符合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条  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在专业岗位上的合格人员,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完全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严肃处理。

1983年9月1日前经相应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十一条  暂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档案专业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业的单位去工作,并积极帮助他们联系应聘单位,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前,应认真做好原单位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长期未受聘用的专业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少数人才密集的档案部门,凡确实符合相应高级档案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专业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拟设“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的单位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提出,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宣布聘任结果时,应同时宣布确定的“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人员名单。“待聘高级档案专业职务”人员,应根据国家需要提出志愿去向,由单位帮助联系。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中的科研、技术、翻译、编辑、出版、会计、统计、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别编制定额,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相对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四条  科技档案和其他专业档案干部,可分别不同情况,聘任工程技术和有关的专业技术职务,或档案专业职务。

第十五条在档案部门中,从事档案现代化管理(如电子计算机的应用)、保护技术工作(如防治虫、霉、光、尘、湿、温等危害)的干部,可聘任工程技术或档案专业职务。

第十六条  高级档案专业职务的任职,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部委一级评审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家档案局平衡审核,中级职务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平衡审核。